097.10.02 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第三者保管;但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信託財產得不委由
第三者保管,惟其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以信託財產名義開立專戶存放於銀行。
二、參酌下列規定,並基於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客
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部分投資標的於相關法令尚未要求必須存放於
保管機構,爰訂定本條規定: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受託保管投資資產之保管機構
,應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
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擔任。
(二)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二十二點規定,證券商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應以於金融機構開設之財富管理專戶為之。
(三)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證券商
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以於銀行開立之現金管理專戶為之。
104.01.22 一、條次變更。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
七項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考量集合眾人資金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業務複雜性高,
證券商辦理該業務應比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將信託財產委由保管機構保管,爰
增訂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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