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3 鑒於本會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修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條文,該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
法」,依該辦法規定,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經本會許可得在臺灣地區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其審查及管理為外國銀行組新增之
業務掌理事項,爰配合增列第二款規定;以下款次配合順移。
111.09.26 一、考量管理外匯條例規範事項涉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權責,為符合該條例
所定外匯管理事項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至第五
款及第六款,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至第七款至第九款。
二、另考量本局所轄授權法規由於金融局勢變遷及監理需求,法規名稱及內容均有因
應修正可能,爰酌修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刪除所列法規名稱,僅敘明該組掌理
相關法規之訂修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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