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2.23 受接管金融機構因財務及業務狀況不佳,其於會計年度後淨值降低,常致已撥貸或已
簽訂授信契約尚未撥貸之授信案件,超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
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該規定有關金融機構對利害關係人授
信限額;或逾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該規定有
關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或其他交易所
為之限制,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條有關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
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所為之限制。為利接管事務之執行,接管前
已簽訂授信契約或其他交易契約之履行(包括合意緩期清償)及展期(舊契約屆期,
成立新契約辦理展期)案件,得予排除上揭規定。至於接管後新增之授信案或其他交
易則不得排除上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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