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二、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達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104.04.27為確保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屬財業務健全,避免損及經核准機構與我 國境內客戶權益,爰定明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其 中第四款保留主管機關基於監理需求得另要求其他應具備之條件。110.06.30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