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公司負有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之義務。
二、又特殊目的公司如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者,本尚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惟因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範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
而與特殊目的公司僅為資產證券化之仲介機構有所差異,故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之適用範圍,並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爰訂定第
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特殊目的公司除採私募者,應依投資說明書之規定向投資人寄發財務
報告。
四、按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且符合公認會計原則者,在會計處
理上,應可認為已將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予以隔離,屬於真正買賣,
不致於發生混淆之情事,爰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爰明定得免除特殊目的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有關關係企業相關報表編製義務之要件
,以配合真正買賣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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