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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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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5     條
(銀行股票)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 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 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 、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 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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