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本之效力)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 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 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複本之效力)
062.05.28第二項,背書人倘將複本分別轉讓,而未收回,即應自負其責,其後手如再分別轉讓 ,亦當然本此而負責任,且並非前手應負責之要件,因予修正,俾臻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