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5.28 支票無論遺失或被盜,均可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無須依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
內撤銷付款委託之必要。
至於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時
亦祇可由原執票人聲請對該取得人為假處分以資解決,自不宜由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
託,否則票據為流通證券,對以後因善意取得票據之後執票人將失保障,故本條但書
應刪。
規定准許以未屆至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發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得撤銷付款之
委託,以排除法律對遠期支票之保護,庶幾使債務人對於遠期支票減少興趣,而願選
擇可以逕受強制執行之本票,以導票據使用於正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