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付支票)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保付支票)
062.05.28第一項加「簽名」兩字,蓋不簽名則「保付」字樣是否係由付款人記載,即無從確定 ,自更無法加以責任。 新增第四項係將原本法施行法第八條移列,並刪「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因支票 雖經保付,倘果已滅失,而又不許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則銀行帳目將無法清 除,而正當權利人又無法領取款項,殊非立法當初之本旨,因予修正,以資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