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18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有引發系統性危機之虞之問題要保機構的處理,存保公司依二十八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雖可不受成本較小原則限制,惟倘要保機構規模太大或業務龐雜或其
突然急速倒閉,一時無法洽妥其他機構併購,或以賠付或移轉存款方式處理,恐
造成金融服務中斷問題,爰參考美國、日本、韓國類似機制,以設立過渡銀行承
受資產負債及營業方式暫時經營。
三、依據第四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存保公司為清理人
,清理人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五至第六十二條之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及清償債務後,應將股東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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