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政府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者,其年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前項董事、監察人因業務需要,事先送請本部核可者,得延長至六十八歲 。 第一項規定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在任董事、監察人,其年齡已逾六十五 歲者,得繼續任滿本屆任期,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其捐助章程或其 他規章另有限制或應即解任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