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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107.11.14金管銀控字第1070274562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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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6     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
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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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