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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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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3  條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
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
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銀行屬公司法所稱
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四項規定。但其
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
行之總經理。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及總經理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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