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04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如對持有其所發行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融資(例如持有銀行次順位債券之
持有人,將該債券信託予該銀行之子公司,並以該銀行為受益人,作為授信擔保
,或銀行將資金貸予他人供其投資該行本身所發行之資本工具),或將發行之資
本工具出售與同一金控公司下之子公司(例如由金控集團下之非銀行子公司購買
銀行子公司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均產生銀行收回資本工具之實質效果,爰增訂
第一項,規定如有上開情形時,銀行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三、為避免金控公司以其所發行之第二類資本條件之資本工具轉投資其子銀行之第一
類資本工具,而產生資本分類不對稱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銀行所發行之資
本工具如係由其金控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銀行應以銀行與金控母公司所
發行資本工具中之資本等級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
101.11.26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 Basel III 規定,受銀行控制之公司及銀行對其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
司,如購買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該資本工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爰修正本條序
文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致有減損銀行以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應視為未發行,不得計入自有資
本。另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
三、至於銀行對被投資公司是否具重大影響力,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認定。
108.12.23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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