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12.23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所發布「處理國內系統性重要銀行
架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國內系統性重要銀行(D-SIBs)得增
提緩衝資本,另參考英國、香港、日本及新加坡等監理機關提高資本要求之作法
,明定提列緩衝資本,並給予四年之緩衝期。
三、至於決定國內系統性重要銀行之程序,於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參考巴塞爾銀行
監理委員會所發布上開文件之原則五所定規模、相互關聯性、可替代性及複雜程
度等四項篩選原則,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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