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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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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
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
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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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