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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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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1     條
發卡機構應受前條第一項告知內容之拘束,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
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
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變更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不得變更
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前項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
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但指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第一項六十
日前通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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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