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10.10.13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46     條
發卡機構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
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
同意,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正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申請調整信用額度時,發卡機構應於核准後通知正卡持卡人。
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
,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前二項信用額度之調整,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發卡機構
應通知附卡持卡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同意之方式,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
貸款機之方式為之。惟應加強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驗證,並於契約中明
定發卡機構應負擔未確實驗證而造成其損失之責任。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