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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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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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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