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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101.12.27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72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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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3     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本會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
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
    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本會核准。但依
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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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