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2.13 行政院:
一、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均受合作社法之規範,參酌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以及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爰於第一項明定合併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
二、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為社員大會,但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作
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
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另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亦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
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爰於以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併之決議
者,因僅社員代表受合併會議事由之通知並得為表決,社員代表已行使過社員代
表大會之職權,為使異議權利不重複行使,並為保護其餘非社員代表之社員,亦
有表達異議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信用合作社及保險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
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社員代表之社員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
,並應指定二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內聲明非社員代表之社員得提出異議。另由於
信用合作社係屬人合組織,爰參酌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異議
之社員達非社員代表之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
者,視為同意。
三、另如以社員大會為合併之決議者,不同意社員之異議方式,仍準用公司法第三百
十七條規定,有異議之社員應於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
示異議經紀錄者,方得請求返還股金。對於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合作社不同意社員
之保障方式,如請求返還股金、支付價款之期間及應支付股金之價款等,依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
八條等規定,且以社員大會或以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異議社員均有適用。
審查會:
一、照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修正為「……,並指定三十
日以上之一定期間……」。
104.12.09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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