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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104.12.09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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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     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 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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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