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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110.02.24金管銀國字第110027040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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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6     條
銀行及其海外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
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且由母行擔任境內代理人
,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
為保證機構者,其本次發行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應併入前
項計算。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
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
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
    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
    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
    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
    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
項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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