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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090.07.24台財融(一)字第90716974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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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
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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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