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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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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4     條
(主管機關之緊急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 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廢止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 事或監察人登記。 依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應令該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 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 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令其不得 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 ,應令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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