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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之補充規定(091.04.16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607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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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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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時,其
    於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前所持有之自有不動產,得繼續持有,於該不
    動產未出售前得暫予出租,並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主
    要部分為自用及第三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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