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8.12 一、條次變更。
二、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利害關係企業之基金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及股權相關商品
(第二條第六款至第九款之投資種類),易造成利益輸送,產生信用風險,爰參
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五點規定,明定票券金融公司
不得投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企業所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共同信託基金
及股權相關商品。但投資因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關係,派任其負責人
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因已受主管關核准,爰明定得
不受本條之限制。
三、原第一項改列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101.03.21 為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之臺灣存託憑證納入控管,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票券金融公司不
得投資所表彰股票發行人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企業之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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