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不符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之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公債等商品因行使認股、轉換、 交換股權,致累積投資單一企業股票總餘額超逾前條第二項限額規定,就 其超逾限額部分,應自取得股票之日起六個月內處分之。
094.08.12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無規範需要,為配合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修正,改列 票券金融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投資特定企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基金受益憑證之調整期限。 三、配合修正草案第八條第一項之修正,就其持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公債等商品 因行使認股、轉換、交換股權,致累積投資單一企業股票總餘額超逾限額部分, 應給予限期改善之調整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