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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100.11.02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392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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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稅捐稽
    徵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
    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
    逾五年者。
六、因違反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
    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七、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
    者,或在金融機構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且尚未清償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
    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五年者。
十一、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者。但因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不具備健全有
      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
      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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