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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103.01.09金管銀法字第1020036292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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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有
    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比率。
二、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
    資本之合計數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作業風險及市場風險之第二類
    資本。
四、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合格第三類資本
    。
五、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作業風險及
    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點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
    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六、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指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負債表表內表外
    交易項目乘以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
七、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票券金融公司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
    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八、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如利率、股價、匯率)波
    動,致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負債表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
    所需計提之資本。
九、永續特別股: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無到期日;其有贖回條件者,贖回權係屬發行之票券金融公司,且
      在發行五年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贖回。
(二)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十、累積特別股:指票券金融公司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
    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十一、發行期限:指發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間,如有約定可提前贖回或償還
      者,應依其得贖回或償還日期計算發行期限,但其提前贖回或償還
      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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