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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2.12.04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419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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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除將正常之授信資
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
長短予以評估,並分為下列各類授信資產:
一、第二類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
    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
    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
    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
    信不良者。
二、第三類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
    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
    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至
    六個月者。
三、第四類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
    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第五類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
    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
    收回者。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票
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
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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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