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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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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
及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母公司)在第三地區設
立之子銀行(以下簡稱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前二項所定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事項,應另依本條例
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及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子銀行,得與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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