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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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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73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
    計畫等項目。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資金來源、守法性、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參股投資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
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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