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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金融業務往來作業規定(097.12.25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445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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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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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透過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對大陸福建地區之
    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 經由第三地區銀行,收到大陸地區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得通知當
      地之受益人,並得於辦理信用狀出口押匯後,將有關單據逕寄予開
      狀銀行,但仍以第三地區銀行為收款銀行。辦理出口託收業務時,
      亦得將有關單據逕寄大陸地區之代收銀行,並以第三地區銀行為收
      款銀行。
 (二) 受理當地廠商申請信用狀至大陸地區,須以第三地區銀行為通知銀
      行,並得接受大陸金融機構所逕寄之求償單據,但仍以第三地區銀
      行為付款銀行。辦理進口代收業務時,亦得接受大陸地區託收銀行
      所逕寄之單據,並以第三地區銀行為付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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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