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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087.06.29台財融字第87805704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8     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必要時得延期一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或接待單位於原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二十
日,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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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