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第一項明定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有約定時,受託機構得選任信託監察人。另為維
護受益人之權益,第三項並規定受託機構選任信託監察人後,應於十日內通知各
受益人。
二、本條例規定之信託監察人有為受益人之權益,執行職務之義務,爰明定信託監察
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之權限
。但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
、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等重
大事項,依本條例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或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以上之受
益人方得為之,爰明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
三、信託法第五十二條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權限,本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爰另
於第五十九條明文排除,併此說明。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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