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按資產基礎證券性質上屬於債券型之有價證券,且是以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之資
產為基礎所發行,其受償順位理應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股東。惟如特殊目的公
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有借入款項者,因借入款項之目的,限於依資產證券化計畫
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故其債權人之受償順位應較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更為優先,爰於第一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權,除特殊目
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借入款項外,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
及股東。
二、又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如有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證券化證券時
,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中明確規定各不同種類或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
償順位,爰明定第二項以確定其受償順位。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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