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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101.12.28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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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7     條
設立信託公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信託公司章程。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信託業負責人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名冊
      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四、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分別不得超過六個月及三個月,並以各一次為限,
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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