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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103.10.31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3821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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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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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
    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
      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
      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者。
(五)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基於避險或為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
      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基金最新
      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不得投資於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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