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4     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 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 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 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 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 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 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 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 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 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 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 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 、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 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 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 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 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 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 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 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 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 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 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 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 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 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 ,已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 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 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 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 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 訂記載其職權、義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 關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 ,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