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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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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56     條
(終止委任契約公告)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 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 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 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 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 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 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 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 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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