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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106.07.28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3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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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第二條第一項國內短期票券、國內金融債券、國內公司債
、國內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或該有價證券
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Grou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
    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
    評等達 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 F3(twn)等級以上
    。
信用合作社投資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
券、非次順位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不受前項信用評等等級限制。
信用合作社投資外國公債,其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Grou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
信用合作社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應
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
規定專業投資人投資範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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