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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108.04.08金管銀票字第108027089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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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0     條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及辦理公告,並向應募人或
    購買人收取價款,提供公開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開始募集後,應於三十日內募足。
二、受託機構應於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律師出具該次募集與受
    託機構申請核准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內容
    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除應出具前款規定之書件外
    ,另應由律師出具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已完成且無瑕疵之意見書函報主
    管機關備查。
四、受託機構應於募集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
    。
五、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委託人尚未完成信託移轉
    登記前,不得交付募集款項予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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