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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099.04.09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439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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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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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規定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二以上者:不得超過該公司
      淨值之十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金融控股公司
      子公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二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二者:不
      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八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十倍。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之六倍。但票券金融公司有健全銀行股東,或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
      司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之八倍。
    前項各款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
    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資本
    適足率。
    第一項所稱健全銀行股東,指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最近一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扣除現
      金盈餘分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
      百分之八以上,且該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均須扣除出售
      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
(二)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點五;備
      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指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健全
    銀行為子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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