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4.27 一、訂定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
二、參酌 94 年 2 月 4 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
機制」會議結論事項、銀行公會之「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
業程序」、及本會銀行局 94 年 5 月 16 日銀局 (一) 字第 0941000352 號函
有關警示帳戶餘額在新台幣 1,000 元以下之處理方式訂定。
099.12.09 一、配合第九條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縮短為三年,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期限為三
個月。
二、依第五項規定之意旨,案情複雜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剩餘款項發還,
爰將第五項「本條所定」文字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103.08.20 一、參考本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修正本條第一項,依開戶資料聯絡不到開戶人時之處理
方式。
二、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銀行係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之發還,爰將第三項「本條規定」文字修正為「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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