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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112.08.25金管銀外字第112027267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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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
    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
    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
    辦理。
二、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前條第五款及第六
    款情形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
    大事由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
    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
    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
    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六、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
    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第十四條
    各款之行為。
七、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
    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八、受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
    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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