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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112.08.25金管銀外字第112027267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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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8     條
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涉及重大性消費金融業務資訊系統委託至境外處
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得由經總
    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構遵守我
    國客戶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四、作業委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1.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及客戶權益影響之評估情
        形。
      2.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確保提供作業之可靠性、遵法性,其
        中可靠性應包括對業務持續性、替代性及集中性之分析。
      3.應具專業技術及資源,監督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作業之說明。
      4.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及執行單位。
(二)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
      客戶權益保障之說明。
(三)資訊安全及管理:
      1.資料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傳輸及區隔,以及資料所有權說明。
      2.資料儲存地之管理政策,包括資料處理地及儲存地之法律、政治
        、經濟安定性評估說明,資料備份及得隨時存取資料之說明。
(四)緊急應變計畫,包括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
      之營運備援計畫。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或委外契約,同意必要時得由金融機構指定
    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
    之,其費用由金融機構負擔。
六、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
    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外,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確認符合我國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留存完整稽核紀錄,並列為重點查核項目。
二、應定期評估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報董(理)事會通
    過。
三、對資訊系統之安全檢測應不低於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之規範。
四、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性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並應於每年年度終
    了後四個月內將當年度辦理跨境委外查核報告提報董(理)事會報告
    。前述查核之執行得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辦理。
五、應建立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之營運備援計畫
    。
六、應於契約中載明於委外作業移轉至其他受委託機構或移回金融機構之
    情況,原受委託機構有關系統遷移、資料處理之義務,及受委託機構
    服務中斷之賠償責任。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機構或國外分支機構
處理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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