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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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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1     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
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年齡為七十
    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
    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
    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
    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
    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
    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
    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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