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發行後之管理
一、受託機構除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應公告事項外
,應定期將下列資訊送請證交所、櫃買中心及信託公會於公開市場觀
測站或所屬網站中公告之:
(一)基金管理績效報告。
(二)不動產每年鑑估價值如有重大變動,致影響受益證券價格者,應於
變動當月底公告。
(三)受託機構應與發起人於契約約定,發起人應於每季底提供持有受益
證券情形。
(四)買入或賣出不動產之情形。
二、受託機構於募集完成後,應將認購受益證券達 1%以上或認購達新台
幣 1 億元以上之人名單函報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