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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105.05.19金管銀法字第105001061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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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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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授信業務:
(一)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授信,符合下列交易類別及對象者,應計入對
      大陸地區之授信:
      1.交易類別: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稱之授信,包含放款、透支、
        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如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進口押匯、出口押匯、應收證券融資款、買入
        匯款及催收款項等)。但短期貿易融資(指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
        償性之一年期以內之融資,如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
        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
        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進出口外貸、應收承兌票款、海
        外代付等)免予計入。
      2.交易對象:
     (1)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人及保證人均為大陸人民、法人或其在
          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僅須計入債務人部分)為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稱直接往來
          之授信)
     (2)債務人或保證人雖非前開(1) 之對象,但授信額度或資金轉
          供前開(1) 之對象使用者。(稱間接往來之授信)
(二)計算方式:依授信餘額計算(不扣除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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